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年籍不详。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立下欠货款10,215元的欠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2009年3月,被告因故不归还余款,且至令无音信。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400元,并按年利率3%计息。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和受理的条件。原告提供的欠条(1997年12月25日书写)中明确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欠某镇力车厂货款10,215元,当时某镇力车厂的法定代表人非原告,原告并无依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部退还龚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