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原告顾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1,000元并约定了2008年2月份之前还清。同日,被告也向顾永X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2008年2月份之前还清,2009年原告代被告清偿了顾永X的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0元。
被告王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弟媳,顾永X系原告姑妈。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份之前还清。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顾永X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顾永X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2月份之前还清,后原告替被告还清了顾永X借款20,000元,顾永X将借条原件给予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及时还款。原告替被告归还顾永X的借款,并取得了借条原件,取得顾永X对被告的债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该部分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王妹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