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科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负责人赵春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开封顺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开封顺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带起母亲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直行,当行至汉兴路金明大道交叉口时,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从金明大道由北向西右转弯,因未给直行车让行,将原告及其母亲撞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双骨折,经开封市中医院治疗三个多月,病情才持续好转,此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另外查明,闫某所驾车辆属于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开封顺河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因此,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12.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58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50元,以上共计x.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请法院依照查明案件事实确定。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开封顺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要依据交强险条款,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求,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医疗票据2张共计7872.36元,证明医疗费用。4、病历一组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以及住院的天数,另原告出院后还要继续治疗。5、工资单证明一份和张丽的身份证一份证明。6、拖某、停车费共计400元。7、鉴定费票据共计740元。8、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580元。9、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闫某和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均无异议,对证据6应有发票来印证,对证据8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开封顺河支公司对证据1、2、3、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6应有发票来印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车带起母亲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直行,当行至汉兴路金明大道交叉口时,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从金明大道由北向西右转弯,因未给直行车让行,将原告及其母亲撞伤,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双骨折,原告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05天。花去医疗费7872.36元。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了河南大学司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目前属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开封市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闫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闫某所驾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属于挂靠经营,闫某是实际经营者。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开封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8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7872.3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住院共105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1050元:原告住院共105天,按每天10元计算;
4、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的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5、护理费8415.75元: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0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标准为护理人员张莉的日工资80.15元,则护理费为x.15=8415.75元;
6、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237天,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
7、交通费500元;
8、停车费200元;
9、修车费200元;
9、鉴定费6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1-10项共计x.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闫某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被挂靠人,应与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已接受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承担80%。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7872.36元、营养费10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三项共计x.3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关于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费用为x元,被告闫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57.89元。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415.75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x.75元,未超出伤残赔偿交强险赔偿数额x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修车费2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停车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闫某赔偿80%即640元。
原告诉求的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75元。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2297.8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64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闫某承担8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