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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朋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号,现住上海市黄某区XX路X号。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07年3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市XX路X号房屋由被告租赁和使用,被告已收取的该房租金和在原告处的黄某项链一根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x元要求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XX辩称,原告名下租赁的XX路X号要求变更为被告租赁并居住使用,被告收取租金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x元和黄某项链一根归被告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相识恋爱,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5月,原、被告购买本市XX路X号北前客堂(13.91平方米建筑面积营业用房)、北前客堂阁使用权公房一间,租赁户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及其母亲陈XX二人户籍迁入该房。后双方在生育子女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上发生矛盾,2007年3月15日至3月26日期间,双方就离婚问题签订三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XX路房屋租赁人由原告改更为被告,且原告和其母亲户口迁出,被告支付原告x元;上海XX有限公司以及闸北分公司法人和负责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被告支付原告x元。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现金x元。2007年3月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曾经于2007年8日、2008年4日、2009年1月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本市XX路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案外人陈XX名下,原告名下于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归还XX银行商业性贷款本息共计x.54元。

本市XX村X号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案外人龚XX、陈XX、张XX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XX路房屋使用权价值为70-80万元,2000年起双方将上址房屋作为营业用房出租,2007年3月起每月租金2300元由被告收取。原告称其母女户口已于2007年3月迁出XX路住房,XX有限公司法人和负责人也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该公司股东现变更为被告及其母亲二人;原告还表示同意在己处x元中分割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则称离婚协议书是受原告欲注销公司威吓之下所签,不是自已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己在十几年婚姻生活中付出很多,并且原告一再提出离婚诉讼,故坚持辩称意见。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

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经常吵闹,并于2007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市XX路X号使用权公房价值和被告收取的租金,在原告处的人民币x元和黄某项链一根,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依法分割,现原告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中x元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XX路X号X室房屋产权(含贷款)和XX村X号X室房屋产权以及上海XX有限公司股权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以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XX与赵XX离婚;

二、赵XX租赁使用本市XX路X号北前客堂和北前客堂阁,张XX住房自行解决;

三、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XX黄某项链一根和人民币x元;其余现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张XX已预缴,被告赵XX应给付原告张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康万云

代理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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