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诉被告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下午,原告发现大楼走道、楼梯等处都是水,原告住X室,水是从X室被告房屋流出。流出的水从原告家顺着墙壁而下,地板上积水严重,导致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就财产损失问题,经石化十二村居委会干部调解未成,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中顶面、墙面裂开、脱落、发霉等各项损失费合计6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家水管爆裂造成水渗漏到二楼原告家一事属实,被告也愿意赔偿,但原告提出的损失范围不实,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对赔偿金额表示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下午,被告位于金山区X村X号X室的房屋因热水管爆裂造成漏水,水一直渗漏到二楼X室原告之家中,造成原告家中墙壁等损坏。事件发生以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未成,经金山区X村居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未果,致涉诉。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遂委托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进行鉴定,同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同标司鉴[2010]建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范围为餐厅顶面、墙面起壳、透底,变色。次卧进门处顶墙面变色、发黑,靠窗左侧墙面霉变。主卧进门处墙面变色,顶墙面开裂脱皮有水迹印,主卧吊橱内衬板发黑,霉变。修复方案的评估价款为1101.5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照片,以及同标司鉴[2010]建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因漏水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鉴定已有结论,本院予以认同,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造成电视机、录音机、电话机、电视柜以及其他损失等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害赔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本案审理中,因案件标的甚小,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经济的原则,本院几经调解,被告亦表示愿意适度从高赔偿,因原告提出的要求甚高,且执意要求鉴定,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1101.5元(修复费用);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定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以上被告应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