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曹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泽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曹某在承包S213线的修复工程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砾石。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谭任雄S213线砾石款柒仟贰佰元整”。被告写欠条时错把原告“唐某某”写成了“谭任雄”。该欠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曹某于2008年12月3日写给原告唐某某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承包S213线公路修复时欠原告砾石款7200元;
2、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团结瑶族乡X路一期工程和并泥通村X路建设施工方曹某于2009年10月下落不明,并未付清修路时的欠款;
3、资兴市X镇大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条上的“谭任雄”与原告“唐某某”系一人。
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举证、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曹某在承包S213线公路修复时,原告唐某某为其供应碎石。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曹某应支付原告唐某某砾石款7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谭任雄S213线砾石款7200元”。该欠条下方括号注明“谭任雄的欠条3600元未退给”。在欠条中由于笔误被告将“唐某某”写成了“谭任雄”;另被告欠条括号内注明的内容来历是,被告之前欠原告砾石款36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360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又欠砾石款3600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将二次欠款72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因被告第一张3600元的欠条原告遗失无法退给被告,故被告在欠条上加括号注明。原告收到被告欠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继而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在承包S213线公路维修时,原告为被告供应河砾石,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有义务按欠条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货款7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9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47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晖平
审判员张泽艳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