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并于同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另外被告游手好闲,毫无责任感,2009年9月10日要原告对怀孕三个月的胎儿做了引产手术,给原告的身体和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已是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引产费用2100元并归还婚前向原告所借的2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经常猜忌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原、被告2009年8月10日开始分居。2009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打电话要原告李某某把怀孕三个月的胎儿做引产手术,花费手术费600元,双方未生育共同的子女。2009年11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此外,原告提出被告婚前曾向其借款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亦不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不注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引产费用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家庭支出的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曾向其借款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廷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审判员蒋振廷
二○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