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张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辉
审判员谷敏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