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罗某甲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长子。
第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次子。
第三人罗某丁,又名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长女。
第三人罗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次女。
原告罗某甲、樊某某与被告罗某乙并有第三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参加诉讼的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第三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樊某某诉称:两原告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又无任何家庭经济收入,从1996年至今的所有生活费和医疗费全部依靠三个第三人给付;从1996年开始,两原告即每年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还辱骂两原告,虽经乡、村干部多次做工作,但被告仍然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医疗费500元(其中生活费200元、医疗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被告罗某乙未予答辩。
第三人罗某丙述称,父母亲靠罗某丙一人赡养承担不起,但会尽自己应尽的义务。
第三人罗某丁述称,自已给父母亲做家务、种田等,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第三人罗某戊述称,自己身体不好,但也尽力帮父母亲做家务、种田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樊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两子两女,即被告罗某乙、第三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现均已结婚独立生活,被告罗某乙系长子;两原告独自在本组居住,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樊某某现患有原发性高血压、脑血栓后遗症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罗某甲患有风心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资兴市兰市卫生院证明:除农村合作医疗报账外,樊某某每年约需自付医疗费3600元:罗某甲每年约需自付医疗费5000元。从1996年至今,两原告的生活费和治病医疗费主要由三个第三人给付,两原告的稻田耕种及家务等也主要靠第三人罗某丁、罗某戊帮助;从1996年开始,两原告即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和治病医疗费,但被告拒绝给付,只是在2008年原告樊某某因病住院期间,通过乡、村干部及亲戚做工作,被告才负担了500元;被告与两原告原住同一栋房子,但被告对父母亲生活上不过问、有病不去照顾,有时被告夫妇还辱骂两原告。原、被告的赡养纠纷曾经皮石乡、彩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亲友多次调解,但由于被告拒绝给付赡养费,致使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两原告在兰市乡卫生院就医诊断书、医疗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罗某乙作为两原告的长子,本应为弟妹做表率,依法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使两原告能安度晚年、幸福生活;但被告对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的父母不闻不问,不尽人子之责,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违法和错误的;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且两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医疗费5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决定被告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1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罗某甲、樊某某生活费100元、医疗费180元,合计28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元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生活费、医疗费1680元、每年7月1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生活费、医疗费168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