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熊某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2011)益赫预执字第57-X号执行裁定及(2011)益赫预执字第57-X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有关单位和公民均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赫山法院向熊某送达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笔误,但异议人应当按照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益赫预执字第57-X号执行裁定书,自收到之日起立即停止向被执行人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熊某恶意利用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的笔误,刻意回避(2011)益赫预执字第57-X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购房款的客观事实,系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
申请复议人熊某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复议人不是协助执行人。即使是协助执行人也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2、赫山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擅自处分财产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赫山法院执行程序错误。申请复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是第三人。
本院查明,胡某与鸿基公司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2010年11月29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依据该处作出的(2009)益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作出(2010)益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鸿基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月22日,赫山区法院立案执行,同年12月6日向鸿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同月8日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鸿基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赫山法院经财产调查查明,鸿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胡某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年11月23日赫山区法院对第三人熊某调查得知:鸿基公司与熊某因履行购房合同发生纠纷,熊某尚欠鸿基公司购房款60.7万元没有给付。同日赫山法院向熊某送达(2011)益赫预执字第57-X号裁定书、(2011)益赫预执字第57-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熊某协助冻结应付鸿基公司购房款26万元,冻结期限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鸿基公司与熊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熊某以118万元总价款,购买鸿基公司开发的座落在益阳市X村的兰溪商业步行街第一层、二层东起第1、2、3间,总建筑面积203、二层203。首付30万元,余款交房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熊某先后支付购买款57.3万元,余款60.7万元。异议人熊某于2011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给付部分购房款。故赫山法院认定他擅自处分财产,责令其追回财产。同年6月5日,熊某提出书面异议,赫山区法院于同月16日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第三人享有抗辩权。本案中,赫山法院在执行胡某与鸿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未向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复议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5日给付的部分购房余款,即认定擅自处分财产并限定复议申请人追回无法律依据。又2010年11月23日赫山法院向熊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购房款x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冻结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此后,赫山法院也未予裁定补正。即应认定冻结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申请复议人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5月25日应鸿基公司要求向建筑工程承包人给付部分购房余款,也不在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即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申请复议人熊某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益赫预执字第57-X号执行裁定及(2011)益赫预执字第57-X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田宇山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贾云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