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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二次,劫取手机、现金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郭某亮等人证言;4、扣某、发还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海龙、郭某(均已判刑)、郭某亮(另案处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林州市X村X路,持钢管对徐某杰、史小涵实施殴打,抢走价值243元的诺基亚1100蓝色直板手机1部和现金40元。

2、2007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陈海龙、郭某、郭某亮骑两辆摩托车窜至辉县X村路口往南200米处,持钢管拦截下班回家的小屯纺纱厂职工赵臣静、陈珊珊、闫双官,抢走价值420元的诺基亚3100手机1部及女用提包1个(内装化妆品等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同案犯已被判刑的情况;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同案犯陈海龙、郭某供述,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被告人马某实施抢劫的事实;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子徐某X被抢的诺基亚1100手机是其给儿子所购买;6、证人郭XX证言,证实其弟郭某X给其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后来被其摔坏了;7、被害人史XX、徐某、赵XX、陈XX、闫XX陈述,陈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抢劫的事实;8、被告人马某供述,供述了其伙同陈海龙、郭某亮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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