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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金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司某,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男,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员,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金某、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告在乘坐被告金某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8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计算12天)、住院护理费516元(每天43元计算12天)、交通费18元、工商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20%)、护理费3,472元(每月1,120元/30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75天)、误工费5,600元(每月1,120元计算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内固定拆除手术6,000元、(略)代理费21,600元。

被告金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33,821.11元、住院护理费516元、工商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某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6.50元。护理费3,472元,要求法庭酌情确定,但要求扣除拆除内固定的时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应按低保计算。(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法院酌定。交通费18元、内固定拆除手术6,000元不认可。

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21时3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南约50米处,被告金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有的牌号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停车下客,在未确认车厢门是否已关闭的情况下即起步行驶,致正在车厢内下车的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病人费用清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某社区就业服务中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专用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上海市某医院专用收据、户口簿、(略)代理费发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为牌号沪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某医院司某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3,821.11元、住院护理费516元、工商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略)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某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20元/天×12天-126.50元)、护理费2,912元(<90天-12天>×1,120元/月÷3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略)代理费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3,821.11元、住院护理费516元、工商查档费4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护理费2,912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480元、(略)代理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83,434.61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金某、上海某运输有限公司某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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