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乙,又名付X,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乙之子付某乙根与被害人付某丙系邻居,付某乙与付某丙系五代内堂兄弟。2010年元月中旬,付某丙在其新屋后做偏房。元月21日上午,付某丙在屋后围墙上对着付某乙根地坪开门框,付某乙根认为会有臭气飘散,双方发生争执。付某乙根叫被告人付某乙去搞水泥来在门框外做围墙挡住臭气。被告人付某乙走后,付某丙的妻子与被告人付某乙的妻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随后,付某乙根与付某丙的儿子付某丁、付某丁对打起来。被告人付某乙拿泥桶下楼见双方在打斗,跑回房里找来一根约1.2米长的螺蚊钢筋和一把20公分长的三角刀,在地坪碰到付某丙。在对打中,被告人付某乙用三角刀将付某丙右眼刺伤。被告人付某丙伤情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29日在自己新屋后面开门框时,被被告人付某乙用三角刀将其右眼刺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付某丁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1月29日因开门框与被告人付某乙之子付某乙根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对打中被付某乙根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戊证实付某丙在其新屋后面开门框,认为会有臭气飘散,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对打的事实经过;证人付某丁证实其父付某丙因在围墙上开门与付某乙根产生纠纷,其父付某丙、弟弟付某丁及自己被被告人付某乙、付某乙根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邹某某证实在付某丙家里开门框被付某乙根阻止,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乙手持三角刀将付某丙刺伤的事实经过;证人付某乙红、付某乙秋均证实被告人付某乙与被害付某丙因开门框发生纠纷,后双方殴打并前去劝阻的事实经过。
3、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付某丙的伤情为:①右眼脱皮肤裂伤;②右眼球戳伤并眼盲;③右眼晶体脱位;④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⑤右眼框骨骨折。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
4、现场勘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双方殴打所持用的木棒、钢筋棍及凶器三角刀。
5、被告人付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乙与被害人付某丙是亲戚和邻里关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平时表现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年事已高,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凶器三角刀系公安部明令禁止的管制刀具,且其未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因邻里纠纷而发生斗殴,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应与其他伤害案件有一定区别。故原判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原审期间,被害人付某丙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不能达成协议,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刑罚并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二审期间,经讯问上诉人和与当地基层组织一同做双方工作后,双方已达成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付某丙六万元损失,并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协议。被告人亲属已向被害人赔付某乙金六万元。被害人付某丙向本院提交了对付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相邻关系矛盾激发后导致的刑事案件,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在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但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亲属诚恳地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积极筹款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表示要登门赔礼道歉。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上诉人付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谅解,故可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事政策和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付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新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