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邓某某,上海丰捷(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俞某纠集陈某(已判刑),并由陈某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本区X路X号俞某经营的上海民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X楼办公室等处索要欠款。7月24日9时许,沈某、沈某某、朱某、龙某(均已判刑)在陈群的纠集下至上述地点继续向李某索要欠款,后由俞某、陈某伙同沈某、沈某某、朱某、龙某乘车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本区X街X村X号,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威逼李某还钱,期间,陈某等人多次将李某带至他地借款。7月25日,陈群等人将李某带至本区X路X号借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俞某在江苏省盱眙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同案犯陈某、沈某、沈某某、朱某、龙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丙、徐某、金某某证言,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纠集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系本案的起意者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