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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X村。

原告杨某诉被告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给被告供应煤灰,到2009年5月2日双方结算帐,被告共欠原告煤灰款23639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手续。后被告陆续原告127422元,下欠原告108973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973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639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7422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8973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有货款数额并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可以作为原告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一生产墙体建材的企业,原告为其供应原材料煤灰。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395元,被告为其出具了证明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422元,尚欠货款10897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8973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所欠货款108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卫辉市金誉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248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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