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侯某某、王某、黄某丙犯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侯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案卷及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09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侯某某受雇于张林(另案处理),多次到深圳接取海洛因运输回福州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则按照张林某指示将海洛因贩卖给买主。同年8月17日左右和8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深圳分别接取海洛因250克、350克,计600克,乘坐大巴将海洛因运输回福州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至案发其间,被告人张某乙先后3次在福州汽车北站附近,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40克、20克、40克,计100克卖给被告人黄某丙。先后4次在省体育中心附近一小区旁边,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36克、20克、20克、30克,计106克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上述毒品中的6克海洛因掺入60%底粉后,分二次卖给四川“大姐”15克。
200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X村一民房内欲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50克卖给被告人黄某丙,当两人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乙身上缴获海洛因47.2克,另在被告人张某乙所骑电动车的储物箱内缴获其准备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的海洛因19.9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某乙、侯某某的暂住处仓山区X镇X村高埔X号X室查获海洛因205.17克等毒品。在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鼓楼区X村一民房内查获海洛因6.94克等毒品及掺杂加工毒品用的千斤顶、搅拌机、铁制磨具等工具。在被告人黄某丙的暂住处晋安区铁二小区X座X室查获海洛因10.3克等毒品。
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丁、林某戊、张某己证言、鉴定检验报告、搜查、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尿液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毒品上缴收据、及被告人张某乙、侯某某、王某、黄某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海洛因478.29克、含吗啡成份的毒品79.51克、含苯巴比妥成分的毒品78.83克、含氯胺酮、咖啡因和麻黄某成份的毒品40.56克、含奈福泮成份的毒品7.97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50余克,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106克,予以就低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运输6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11.2克及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55.09克、含苯巴比妥、氯氮平成份的毒品17.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非法持有海洛因100克缺乏应有的证据,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乙受他人指使和雇佣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被雇佣而单纯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侯某某、王某、黄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乙的速马特牌电动车一部、手机一部、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的手机二部;被告人王某的手机一部、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丙的手机二部、人民币x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其住处被查扣的毒品是他人暂时存放,其不知道是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实际贩卖,不应当认定。其只有贩卖一次毒品,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错误。其受他人指令协助送毒品,起次要作用,且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文化及年幼,受教唆受雇他人运输毒品,始终认为是药品,且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侦查期间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且受到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当作为认定依据。应当以被查扣的实际数量认定贩毒事实,原判认定事实存在出入。请求依法酌情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间,上诉人侯某某受雇于张林(绰号“X”等人。
2009年8月28日晚,张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X村一民房内欲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50克卖给黄某丙,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张某乙身上缴获海洛因47.2克,另在张某乙所骑电动车的储物箱内缴获其准备贩卖给王某的海洛因19.9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某乙、侯某某的暂住处仓山区X镇X村高埔X号X室查获海洛因205.17克、含吗啡成份的毒品79.51克、含苯巴比妥成份的毒品78.83克、含氯胺酮、咖啡因和麻黄某成份的毒品40.56克、含奈福泮成份的毒品7.97克。在王某的暂住处鼓楼区X村一民房内查获海洛因6.94克、含苯巴比妥成份的毒品4.36克、含奈福泮成份的毒品3.05克及掺杂加工毒品用的千斤顶、搅拌机、铁制磨具等工具。在黄某丙的暂住处晋安区铁二小区X座X室查获海洛因10.3克,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55.09克,含苯巴比妥、氯胺酮成份的毒品17.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份,他将自家三楼中间那间房子租给一个叫做侯某某的四川女子,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侯某某大概租住一个月左右。通过照片辨认,确定租赁人是侯某某。
2、证人林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至8月间,他将位于晋安区X村X号自家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叫做王某的四川男子,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相片辨认,确认租赁人即王某。
3、电话录音记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晋安区铁二小区X座X室是黄某丙的妻子高依妹向房东刘某英租赁的。
4、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她和王某共同居住在晋安区X村X号。2009年8月28日晚,她在场见证公安人员从王某的住房内搜查出现金x元和一袋白粉,那些现金当中有2500元是她本人的。
5、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乙身上、电动车上及其和侯某某的共同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吗啡、氯胺胴、咖啡因、麻黄某、苯巴比妥、奈福泮等;从王某暂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吗啡、苯巴比妥和常见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从黄某丙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苯巴比妥、氯氮平、咖啡因等。
6、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张某乙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到一袋疑似海洛因,约重48克、一袋白色晶体,约重20克;从电动车储物箱内提取到一袋疑似海洛因物品,约重20克。搜查张某乙、侯某某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高浦X号X室,提取到七袋疑似海洛因物品,约重290克、三唑仑片14瓶、白色小药丸一袋约重80克、白色药丸一瓶、劳拉西泮片90粒、多美康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9粒、x片200粒、掺杂底粉两袋以及扣押的电动车一辆、手机三部和4000元人民币。黄某丙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0.9克及人民币x元。搜查其暂住处,缴获两袋疑似海洛因的黄某块状物分别为5.12克和5.18克;疑似冰毒的两袋白色结晶体分别为15.6克和14.88克;一袋白色药丸约重13.39克;白色、棕色底粉各一袋,分别重约225.04克和130.15克,以及10粒劳拉西泮和15包阿加酚散。扣押手机二部。之后公安机关搜查王某的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X村X号,提取到一袋白色块状物,重约8.1克;白色粉末一袋,重约248.07克;黄某粉末一袋,重约108.23克;白色药丸2瓶;马来酸咪达唑仑片10粒;劳拉西泮片6片,以及掺杂毒品的工具搅拌机、千斤顶、电子称等。另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x元。
7、尿液检验报告,证实张某乙、侯某某、黄某丙、王某的尿液毒品检验呈阳性。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8月份,张某乙的手机与“矮子”、黄某丙、王某;侯某某与“矮子”;王某和“矮子”、张某乙、“大姐”;黄某丙与张某乙、“矮子”电话联系情况。
9、毒品上缴收据,证实除检材重量外,从张某乙身上及其暂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71.84克、含吗啡成份毒品75.26克、含苯巴比妥成分毒品78.69克、含氯胺酮、咖啡因和麻黄某成份毒品39.74克、含奈福泮成份毒品7.42克;从王某暂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98克、苯巴比妥4.29克、奈福泮2.44克;从黄某丙的暂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9克、苯巴比妥12.5克、氯氮平4.5克、阿加酚散15包、咖啡因153.2克,均已上缴。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侯某某、黄某丙、王某对各自的暂住处以及每次交易毒品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
11、上诉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侯某某先后于2009年5月份和7月份左右开始替“矮子”运送毒品海洛因。“矮子”答应给他和侯某某每人每月6000元做为酬劳,每次都是“矮子”打电话给侯某某到深圳接取海洛因,接到电话后侯某某就坐大巴到深圳向“矮子”拿海洛因回来后交给他。他将拿到的海洛因藏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高浦X号X室暂住处,之后,都是在“矮子”的指令下将海洛因送给买家,收到的毒资按“矮子”提供的帐号从银行柜员机上汇过去。大概在2009年8月17日,“矮子”打电话叫侯某某去深圳接取海洛因,侯某某于8月19日带回250克交给他。当天下午3时许,他就按“矮子”的指令送40克海洛因到火车站附近贩卖给“春儿”,收了毒款x元;8月21日晚7时许到福建省体育中心附近给“刚刚”送去36克,没有收取毒款;8月22日下午、24日晚上又给“春儿”送了20克和40克,分别收取毒款6400和x元;当晚也给“刚刚”送了20克,也没有收取卖毒款;8月25、26两天下午又两次送了20克和30克给“刚刚”,收回毒款6600元和9900元。这样,侯某某这次取回的海洛因就只剩下了40几克。同年8月25日,“矮子”再次叫侯某某去深圳接运海洛因,8月27日侯某某接回350克海洛因交给他。次日,他按照“矮子”的指令送30克海洛因到晋安区X村,给一个外号叫“胖子”的人,途中私下扣留了3克,给“胖子”27克,收了毒款9400元;28日晚“矮子”叫他给“春儿”送50克,被他私下扣留了3克,准备顺便也给“刚刚”送20克,但在与“春儿”交接时被抓了,暂住处也被公安机关搜查了。从7月份开始,侯某某有到深圳帮助“矮子”接取海洛因五、六次,每次取回200克至350克不等,“刚刚”和“春儿”有时隔一天,有时隔七、八天向“矮子”联系购买一次毒品,少则12克,多则50克,都是他去送货和收回毒款汇给“矮子”的。“矮子”已给过他二个月的工资,扣除他吸掉海洛因的钱,“矮子”共给他7000元左右,被扣押的4000元就是剩下的工资。经相片辨认,“刚刚”即上诉人王某,“春儿”即原审被告人黄某丙。
8、上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矮子”是她男朋友张某乙介绍认识的,张某乙要她一起为“矮子”运送毒品海洛因,开始她不愿意,后来由于她没工作又没有钱,“矮子”答应每个月给她和张某乙6000元酬劳,她就答应了,并负责从深圳接取毒品到福州交给张某乙。从2009年7月10日开始,她多次到深圳,从“矮子”那里运毒品海洛因到福州,还有一些药丸、底粉等,都交给张某乙。她每次坐车都是到深圳一个叫新桥的地方,具体地点都不固定,有的在高速路口,有的在路上。与她交接毒品的有时是“矮子”和一个小弟,有时就小弟一个人。同年8月17日,她带了250克的海洛因回福州,8月25日带回350克。“矮子”通过电话指使张某乙送毒品,送给谁,多少数量、价格多少都是“矮子”与买毒人说好后叫张某乙去送的,然后张某乙将收回的贩毒款汇给“矮子”。她只知道张某乙给“春儿”和“小刚”两个人送毒品海洛因。经相片辨认,“矮子”就是张林,在深圳与她交接毒品的小弟是刘巧。
9、上诉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21日至28日,他先后5次通过电话联系,向“矮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前四次共购买106克海洛因,第五次向“矮子”购买20克的海洛因,但在送毒品的人来之前,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矮子”都是指使一个“马仔”送海洛因给他的,每次都在他的暂住处附近交易。因为“矮子”有欠他人情,因此他并没有每次都向张某乙支付毒资。由于自己每天的吸食量要达到5、6克海洛因,又没有工作,所以,为了弥补吸毒费用,就想卖些毒品赚点钱,以贩养吸。他有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一个外号“X”的四川女子,二次出售15克掺入60%底粉的海洛因,获利700元人民币。经相片辨认,给他送毒品的人即上诉人张某乙。
10、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矮子”是他在深圳打工时认识的,曾经为他提供毒品。2004年他到福州打工以后,还是“矮子”为他提供毒品。后来“矮子”让他做自己的下家帮忙贩卖毒品,并承诺每销售一克海洛因就给予10块钱的抽成,同时每天给他无偿提供0.8克海洛因吸食。他向“小勇”购买过三、四次海洛因,具体数量多次记不清楚了。2009年8月28日16时许,“矮子”打电话叫他到“小勇”处进50克海洛因,由于之前几次交易的价格都是每克320元,所以电话中没有讲价。当晚19时许,“小勇”主动联系他,约好送毒品海洛因到以前交易的地点,他和“小勇”正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时,被当场抓获,随身带的x元人民币和0.9克海洛因也一并被搜缴。经相片辨认,“小勇”即被告人张某乙。
上述证据均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住处被查扣的毒品是他人暂时存放,其不知道是毒品,没有贩卖的故意也没有实际贩卖,不应当认定。其只有贩卖一次毒品,原判认定其贩毒数量错误。其受他人指令协助送毒品,起次要作用,且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的现场照片、查扣的物证各类毒品及药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乙、侯某某租住处存放大量毒品,上诉人张某乙、侯某某供述一致,这些毒品都是来源于深圳的卖家通过侯某某带回福州,将按照卖家的要求送给福州等地的买家。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后被查获,没有贩卖成功。其贩卖毒品数量、次数等事实,有张某乙、侯某某以及同案人王某、黄某丙供述印证,可以认定。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受他人雇佣实施运输、分送毒品,代收毒资等具体行为,是贩卖毒品过程重要环节,并非起次要作用。该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因没有文化及年幼,受教唆受雇他人运输毒品,始终认为是药品,且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某归案后均供述受利益驱使而接受他人雇佣,专事携带毒品回福州,交给男友贩卖。该供述有上诉人张某乙的供述以及上述物证、书证相佐证。其主观不但事先明知,而且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其具体实施运送海洛因等毒品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侦查期间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且受到引诱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当作为认定依据。应当以被查扣的实际数量认定贩毒事实,原判认定事实存在出入。请求依法酌情改判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所有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均有其本人签名确认。这些证据形成于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也没有其它证据显示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对于已经贩卖的毒品虽然毒品实物已不存在,但根据同案人供述、其本人有罪供述,结合现场提取的相关物证、电话通话清单等书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王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乙贩卖海洛因478.29克、含吗啡成份的毒品79.51克、含苯巴比妥成分的毒品78.83克、含氯胺酮、咖啡因和麻黄某成份的毒品40.56克、含奈福泮成份的毒品7.97克,数量大。上诉人王某贩卖海洛因50余克。上诉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运输600克,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数量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11.2克及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55.09克、含苯巴比妥、氯氮平成份的毒品17.47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焰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 涸毓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