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1月29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8月28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程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因韩某下落不明,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1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某及委托代理闫英姿,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韩某(别名韩X)系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1日,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与民权维多利亚休闲会所签订装饰工程某工合同一份,工期为自2006年8月12日开工,于2006年10月7日竣工。2006年8月3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用期1年,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借款用途。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韩某与被告程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女儿韩某言(曾用名韩X)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程某于2001年9月搬到商丘市X区X街X号其姐家居住。二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韩某负责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韩某违反双方借款期限约定,应负全部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注明借款的用途,被告程某称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程某提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韩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6年8月30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韩某、程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程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6年8月30日借款给韩某,期限为一年,而上诉人接到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起诉己超过了诉讼时效。2、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所举大量的证据己被原审认可,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某分居期间,且该笔借款被韩某用于公司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该笔债务应由韩某所在的公司及韩某个人承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2006年8月30日韩某借王某甲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2009年8月28日王某甲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由于借款发生夫妻存续期间,该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某甲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由程某与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韩某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02年3月21日被释放。2001年9月二人分居至2007年离婚。2、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韩某(独资企业)。2006年8月11日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与民权维多利亚休闲会所签订装饰工程某工合同后,韩某于2006年8月30日借王某甲款10万元,对于该款用途,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是韩某所在公司经营所用。3、上诉人程某为商丘市技术监督局干部。
本院认为,2006年8月30日,韩某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由韩某亲笔所写借条为据。由于韩某未按约定偿付借款,王某甲于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表明只有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虽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司法解释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离开“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一法律规定的前提。本案中,韩某借款时间虽是在2006年8月30日,但从2001年开始,双方己分居生活,己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彼此无经济来往且程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是原审己查明的事实。且二审中,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可,韩某借款时任商丘元洲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借该笔款是为公司经营所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中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七种情形之一即: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故韩某所借王某甲的该笔借款为韩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依法由韩某个人或公司偿还。
原审卷宗材料显示,韩某向王某甲借款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8月28日王某甲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2009年9月15日才接到起诉状副本,以此为由称被上诉人王某甲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自2006年8月30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韩某负担3000元,王某甲负担1000元,程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