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42岁。
原告郭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洪博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王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起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通过别人介绍于2008年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薛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从原告经营店取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款条一张。后因故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推诿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未答辩、举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8日由被告薛某签名捺印的x元借条一张,内容为“欠郭某x元(陆万)”,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真实性。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因双方恋爱关系终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以暂无能力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2009年8月8日向原告郭某出具x元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返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洪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