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略),当日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0年7月28日移送郏县公安局,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蒋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在郏县白庙团造武术学校西边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刘某某砍伤,刘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系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提供了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计7648.7元,住院证、出院证及相关病例详单。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同村村民刘某某未及时偿还购买电脑余款,在郏县X乡团造武术学校西边与其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刘某某砍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损伤伴左桡骨骨折,符合锐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77.1元(其中,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648.7元、误工费213.6元、护理费213.6元、营养费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6元)
被害人刘某某属农村居民。根据河南省《关于2009年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规定: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略)证明,河南省《关于2009年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而其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77.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