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甲与万淑英结婚后,生育了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子女们也都参加了工作、成家。2010年上半年,因张某甲与万淑英发生矛盾,万淑英离家出走,张某甲认为张某乙、张某丙等参与了万淑英离家的事情,在外张贴了小字报,又到张某乙、张某丙工作的单位吵闹,引起了与张某丙等姊妹发生矛盾。为此,张某甲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张某甲已经退休,每月发养老金1262.35元,享受有医保。张某乙在市公交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780元。张某丙在陕县X村信用社工作,月工资收入1068元。张某丁在市百货大楼工作,现在家休养。张某戊在外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因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作为张某甲的子女,对张某甲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老人,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抚,也要结合老人和子女的家庭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张某甲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作为子女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济收入尚不富裕,比原告收入要低,所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支付给张某甲50元较为妥当,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要经常探望原告,给其以精神安慰,在张某甲有病需要护理时,进行护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付给张某甲50元,从2010年10月开始履行,限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负担6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抚养四被上诉人成家立业,现其年老多病,需雇人照顾。其收入除了支付生活费、医疗费之外不够其日常生活所需,其实际每月需2000余元。四被上诉人应按其需要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其父亲有退休工资,有医保,能养活自己。其母亲没有工作,没有医保,现已与其父亲离婚。其工资比其父亲低,还需给其母亲抚养费,生活已是很紧张。其父亲还到处发广告和到其单位吵闹,对其名誉进行侮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其现在也是单身,还要供孩子上大学、帮弟弟张某戊还房贷,赡养其母亲。其父亲要钱不是因为生活所需,而是为了印制小广告,并到处散发,对其姊妹和其母亲进行侮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其单位效益不好,且不稳定,上班时每月只有620元,不上班时没有工资。其还要赡养母亲和供养儿子上大学,其无力满足其父亲的要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其应尽的义务,张某甲与其妻子万淑英现已分开生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对其父亲和母亲均应尽到赡养义务。万淑英没有生活来源,确需完全依靠子女赡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现收入均不高,且负担较重。张某甲现有退休工资1200余元,且从2011年1月又增加140余元。故一审判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月每人支付张某甲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