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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诉苍梧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欧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欧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钟兴才;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以下简称沙头计生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22时10分,被告沙头计生服务所的职工欧某驾驶本单位的桂x号车与冯彬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彬恒当场死亡、潘绍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欧某酒后驾驶不合格车辆等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彬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等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绍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在原告安邦梧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潘绍江在住院期间,原告安邦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x元抢救费,之后原告安邦梧州中心支公司又依据苍梧法院生效的(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又赔偿了x元给潘绍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欧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沙头计生服务所承担责任。被告沙头计生服务所提供一份欧某任免通知及会议记录证实欧某属单位领导不是驾驶员,政府也不安排落村工作,欧某并非执行职务行为。但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充分的理由推翻该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欧某执行职务的事实,故该院对被告沙头计生服务所的此辩称不予采信。欧某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损害,应由其单位(即沙头计生服务所)承担责任,故沙头计生服务所辩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该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在潘绍江住院期间支付了x元抢救费,原告有权向欧某追偿,但欧某属执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沙头计生服务所)承担,故被告沙头计生服务所应偿还原告垫付的x元抢救费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不考虑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强制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公司应对保险的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是法定的。故原告依据该院生效的(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11万元给潘绍江是其法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依上述判决书赔偿的x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苍梧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偿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x元抢救费。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75元,被告苍梧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负担225元。

上诉人安邦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保险人绝对免赔事项,而二十二条规定是针对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曲解了交强险制度的含义和国家立法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垫付与追偿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三、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所以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了“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11万元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1万元。

被上诉人沙头计生服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上诉人在上诉中将其主动履行(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潘绍江支付的赔偿款x元作为经济损失予以追偿,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如果安邦梧州公司坚持要求我所赔偿x元经济损失,其应另行起诉。二、上诉人主动履行(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潘绍江支付赔偿款11万元,显然不属于抢救费用。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应依法提出上诉或申诉。上诉人根据双方所签的交强险合同,主张我所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致害人应当理解为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沙头计生服务所并非直接行为人,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上诉人依法只能向欧某追偿。

被上诉人欧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12万元经济损失。

一、关于上诉人在潘绍江住院期间支付的x元抢救费,一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认定由被上诉人沙头计生服务所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各方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依据生效的(2010)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潘绍江11万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是针对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而言,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当事故第三人作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即使存在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对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该法定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也可见,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以致害人是交通事故的最终承担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社会。如前所述,本案因欧某醉酒驾驶导致向事故第三人潘绍江赔付的11万元损失,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基于其法定责任垫付给事故受害人后,依法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故此上诉人认为其赔付给潘绍江1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返还责任的承担主体,因事故是在欧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沙头计生服务所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上诉人沙头计生服务所认为欧某存在重大过失所引起的不良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则是基于双方内部行政管理关系的追偿问题,属于与本案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偿还x元给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2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苍梧县X镇计划生育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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