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64年。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1971年。
原告:李某,女,生于1944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男,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生于1976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魏文路X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X号商铺。
负责人: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因与被告牛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贾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牛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在禹州市彩虹桥北将我父亲刘某撞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某的两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万元。
被告牛某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在本案中无过错。我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有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的规定,被告牛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车造成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死者刘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禹州市植保植检站出某证明和禹州市国家税务局、禹州市X区派出某出某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刘某生前在禹州市植保植检站工作并和其子刘某乙在城镇居住的情况。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4193.23元。3、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牛某的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0时至2011年11月16日24时止。2、收到条一份,以证明牛某已赔付原告1.5万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不负责赔偿的依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牛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彩虹桥北头西约100米路段处,与前方行人刘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牛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4193.23元。刘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禹州市X村人,近几年在禹州市植保植检站工作,与其子刘某乙在城区陶瓷城居住,其女刘某甲,其妻李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已付给原告x元。豫K—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7日0时至2011年11月16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牛某经本院主持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含案件受理费)已当庭清结。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牛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x号两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86元(x.26×11);丧葬费x.5元(x÷2);医疗费4193.23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万元为宜。以上款项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x.2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牛某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在交强险中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x.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00元,计3100元,由被告承担(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某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代理审判员: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