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尚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尚某购买我的水泥12吨,欠我水泥款1640元未付,我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尚某支付水泥款164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尚某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尚某欠原告水泥款1640元。
被告尚某辩称,我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耽误了我房子的完工期限,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尚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尚某从原告张某处购买水泥12吨,付款后尚某1640元未付,被告尚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张某催要,被告尚某以原告出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该款。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尚某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6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某欠原告张某水泥款164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尚某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