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
被告蒋某乙,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略)。
被告蒋某丙,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略)。
被告蒋某丁,女,汉族,1994年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蒋某丁之母),身份同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系四被告共同委托),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略)。
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冯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蒋某丙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戊到庭参加了诉某。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利平、人民陪审员黎仕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冯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某其亲属因交通事故身亡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协商,双方约定代理费x元,由被告在收某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后向原告交纳。原告接受委托后,尽力办理委托事务。2010年11月22日,(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获得赔偿款x.9元。之后,被告领取了确定的赔偿金额x.9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收某赔偿金3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现起诉某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10年12月21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某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1.原告不注重客观事实,因为原告的失误,致使被告在委托原告处理的事务中遭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2.原告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在被告委托的民事诉某代理活动中,原告错漏主体、证据,致使法院少判、漏判,给几被告带来不应有的损失,依据原、被告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乙方如遇有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情形之一的,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所收某律师费不予退回”的约定,被告未交的费用不应该再交;3.被告现共收某赔偿金x.9元,合同约定代理费收某的标准有矛盾,应按被告收某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不应该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以被告蒋某乙、冯某甲、蒋某丙、蒋某丁、胡某英(案外人)为委托方(甲方),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因人身损害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指派范某律师担任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特别授权;2.合同第四条C项约定:律师代理费叁万元,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按委托方收某金额的10%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委托方收某赔偿款三日内支付代理费);3.甲方承担差旅费等费用2000元,该费用为包干费用;4.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甲方应承担的义务,第七条约定了乙方应承担的义务。第八条约定“乙方如遇有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情形之一的,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所收某师费不予退回”,第十条约定“乙方及承办律师就案件作出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乙方及承办律师就案件作出了胜诉某保证”。2010年11月22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蒋某乙、冯某甲、蒋某丙、蒋某丁、胡某英应获得赔偿款x.9元。2010年12月19日,蒋某乙、冯某甲、蒋某丙、蒋某丁、胡某英共收某赔偿款x.9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某、上诉某、裁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代理费,如支付,应支付多少代理费。一、关于是否应该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四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代理民事诉某案件,原告按约为四被告办理了委托事务,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现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有符合不予支付代理费的情形,因此,对被告“因为原告的过错,给被告带来了重大的损失,因此不予支付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代理费的金额,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C项约定:律师代理费叁万元,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按委托方收某金额的10%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委托方收某赔偿款三日内支付代理费),该款属于风险代理条款,现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的认识存在分歧,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该条约定应理解为:按被告收某赔偿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最高不超过x元。该收某标准不违反相关部门关于律师收某标准的规定,现四被告共收某赔偿款x.9元,因此,四被告应按收某赔偿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即x.19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案四被告应在收某赔偿金的3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则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收某赔偿款的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22日内支付代理费,现四被告逾期未付代理费,则应以x.19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x.19元;
二、被告冯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0年12月23日起,以x.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重庆某律师事务所负担60元,被告冯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共同负担49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婷
代理审判员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