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叶正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
被告蒋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胡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王某丁,系王某戊父母。
第三人胡某己。
原告施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蒋某某、孙某某、胡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正伟,第三人胡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蒋某某、胡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胡某己在上海办理了结婚手续,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婚姻基础不好,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2009年3、4月间,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XX弄X号的房屋完成了拆迁补偿,并按照被安置人数为10人的标准获得了二套住房,另外领取现金补偿款为人民币2,893,645元。但被告和第三人却未将动迁款的分配方案告知原告,也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补偿款,直到原告向胡某己提出离婚诉讼以及案号为(2009)静民三(民)初字X号民事诉讼时才获得了比较详细的动迁补偿的信息。
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与拆迁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获得了位于浦连路XXX弄X号XXX室的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65,845元,被告孙某某获得了位于浦连路XXX弄XX号XXX室的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265,845元。剩余现金补偿费共计2,893,645元由其他所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按法律及政策所有。
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关于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本次房屋动迁中拆迁人将原告连同被告和第三人一并作为拆迁补偿对象。因此,原告应与其他被告和第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理应将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动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由于第三人已经取得了价值人民币265,845元的房屋一套,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将享有剩余现金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有部分的现金计人民币409,222元。
鉴于原告和第三人胡某己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怠于行使共同财产的请求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有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胡某己共同共有的剩余应得动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9,222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人认为动迁款和动迁房屋的分配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宜,被告孙某某不发表意见。在拆迁时,被告孙某某提出要一套房子,家里人经过商量答应了,另外还给了本人一个人的人头费。
第三人胡某己述称,第三人分到6万元及一套房屋,另一套是给第三人母亲孙某某的。本人分得的款项中3万元是原告的,房屋与原告无关。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蒋某某、胡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如下:胡某乙户被拆迁安置人口为十人,总共分得拆迁款3,425,335元,购房两套,尚余现金2,893,645元。被拆迁人家庭协商好,一套房子归孙某某,一套房子归胡某己。他们内部如何分配,拆迁人不干涉。所有款项均已发放。
孙某某、胡某己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胡某己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孙某某系第三人胡某己的父母。胡某乙、蒋某某系胡某甲、胡某丙的父母。胡某丙、王某丁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某戊系胡某丙、王某丁的子女,王某某已于2008年11月去世。本市X路XXX弄X号的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胡某乙,2009年3月因石门一路XXX弄X号房屋被拆迁,承租人胡某乙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等文件,约定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石门一路XXX弄X号房屋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拆迁安置人员为施某、胡某甲、胡某乙、蒋某某、孙某某、胡某丙、王某丁、王某某、王某戊、胡某己。石门一路XXX弄X号房屋动迁共计分得动迁安置款3,425,335元,被拆迁人以动迁安置款购买房屋两套价值531,690元,分别是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X室(各价值265,845元)。扣除购房款,剩余现金2,893,645元已由胡某乙领取。
上述动迁款中有特殊家庭补助1,258,510元系针对被告胡某乙、蒋某某及第三人胡某己。
庭审中,第三人称胡某乙给了其一套房子及400,000元,400,000元究竟是什么钱胡某乙未明确,是否属动迁款本人不清楚。原告不认可第三人的说法,要求按规定分割。
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XX弄X号的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胡某乙,虽然拆迁合同是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但承租人仅是该房屋各同住人的代表。并非只有承租人才享有动迁权利。该房屋内的拆迁被安置人员,均对房屋动迁利益享有权利。根据动迁协议,被拆迁人共计得到动迁安置款3,425,335元,其中购置房屋两套价款531,690元。动迁安置款中1,258,510元是专门用于安置胡某乙、蒋某某、胡某己。其余安置款及房屋应作为所有被安置人员的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时应考虑照顾年老体弱及根据各共有人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原告与胡某己系夫妻关系,在未解除婚姻关系前,夫妻分得的动迁款应归属夫妻双方。被安置人员王某某已去世,其应得动迁款应由其继承人胡某丙、王某丁继承所得。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蒋某某、孙某某、胡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XX号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二、本市X路XXX号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施某与第三人胡某己所有;
三、在胡某乙处拆迁款中人民币600,885元归被告胡某丙、王某丁所有,人民币216,682.50元归被告王某戊所有;
四、在胡某乙处拆迁款中人民币216,682.50元归被告胡某甲所有;
五、在胡某乙处拆迁款中人民币396,020元归原告施某与第三人胡某己所有;
六、在胡某乙处其余拆迁款归被告胡某乙、蒋某某所有;
七、被告孙某某支付被告胡某丙、王某丁人民币49,162.50元。
上述应付款当事人如已支付则应予相应扣除。
上述应履行义务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8.30元由原告施某与第三人胡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坚烈
审判员孙某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陆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