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自2010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运输集装箱木材。至2010年8月,共发生运输费用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向原告分二次支付了运费共计4,900元。2010年10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认欠原告运费8,1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1日还清。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8,1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发票存根联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运输费金额为13,000元。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4日确认欠原告运输费81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11日前付清。
3、名片一份,证明顾冬辉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代表被告。
4、原、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运输费人民币8,1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欠款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