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允,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1年0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直接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0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05月1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原告身份证。
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份: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
目的:(1)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及借款事实;(2)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有约定。
第三份:抵押合同及机动车辆登记证书。
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x的天籁轿车进行抵押。
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05月1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0‰,同日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x元、月息4分的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x的天籁轿车作为抵押物,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同日在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0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且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这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率有月息40‰的约定,现在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享有对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0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二、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豫Jx天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天浩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