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女,汉族,1964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铁路电缆工厂(现变更为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焦作铁路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郭卫群,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焦作铁路电缆工厂(以下简称铁路电缆厂)、焦作市华成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包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铁路电缆厂及华成包装公司应返还克扣周某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再审。
铁路电缆厂、华成包装公司共同提交意见认为,周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9日周某已与铁路电缆厂解除了劳动合同,铁路电缆厂向周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元。周某要求铁路电缆厂承担责任并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5倍赔偿金的主张,因双方2005年6月29日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周某到2007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对周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华成包装公司是否克扣工资的问题,华成包装公司按照周某的工资档案和有关规定制作周某应发工资表,并按照相关规定每月扣除周某的养老金等费用后,将实际应发的工资已支付给周某,周某认为华成包装公司应返还所扣工资缺乏依据,一、二审驳回周某的诉求亦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