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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朱某合伙投资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男,汉族,1947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男,汉族,1947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李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谢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合伙投资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三个矿都是平均出资、平均分红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朱某提交意见认为,谢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二审依据生效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个矿系平均出资,平均分红正确,谢某称不是平均出资,平均分红理由不能成立。谢某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本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因赵晴海不服(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案已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原判决已中止执行。虽然赵晴海诉朱某一案本院已指令再审,因(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被撤销或变更,故仅凭(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若(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后被撤销或变更,致使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丧失依据,谢某可另行申请再审。

综上,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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