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连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连某乙妻子。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诉称:被告连某乙、李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某乙、李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连某乙、李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连某乙、李某某因家庭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2‰计算,期限7个月。借款时由被告连某乙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俩被告以没有经济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连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4月13日被告连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书写借条时被告连某乙错写为0.02%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甲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连某乙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0.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是因书写借条时被告连某乙错写为0.02%。对此,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连某乙、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对因家庭经商所负的本案借款本息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乙、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连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零点二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八十一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九十元五角,由被告连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