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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性格方面的差异,双方婚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

查明: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1985年正月初一生育儿子刘某。1998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自愿与原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刘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刘某、刘某业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彭某一次性支付生活扶助费1000元给被告刘某(已当场支付完毕);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某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谢斌

二○一一年九月一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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