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莒南县山青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洛阳首电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某被告:原某。
上诉人莒南县山青磨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首电磨料有限公司、原某被告原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莒南县山青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庆华、被上诉人洛阳首电磨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利明、原某被告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判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