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汉族,系被告的舅公。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一直不承担照顾孩子和家庭的义务。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所生儿子(未取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同居生育一男孩属实,但男孩已取姓名陈某。儿子陈某自出生以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后才被原告抱走。原告在抱着孩子回娘家之前,孩子是一直由被告和被告家人一起照顾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为被告的父母也在家,可以帮忙照顾孩子。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厂认识后,于2008年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男孩取何姓名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现在原告处。2010年10月间,原告以被告一直不承担照顾孩子和家庭的义务等为由,带男孩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灵川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仙游县X镇卫生院《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及孩子至今未取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灵川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客观,男孩是否取名村委会不可能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仙游县X镇卫生院《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一男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该男孩抚养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该男孩刚满二周岁,由原告抚养有利于该男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但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该抚养费的经济能力,因此,对原告的以上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的男孩抚养费,按被告的经济收入现状,可按年度支付为宜。被告主张男孩姓名陈某,但没有举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二O一一年度的该男孩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被告陈某某并应自二O一二年度起,按年度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当年度男孩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直至该男孩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