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玉林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甲、庞某乙,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共同合租位于贵港市X村民黄某广等人的闲置空地壹块,该块空地面积约为18.6亩,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协议书”,以书面形式明确了把上述土地分割成前、后两部分的四至界址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前面部分归原告独立租用,后面部分归被告独立租用。2010年11月1日“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为了实现租赁土地的使用价值之目的,于2011年3月1日,原告遂与一名叫廖敬锋的客户订立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与被告分割出来归原告独自租用的土地另行出租给廖敬锋租用。由于在归原告独自租用的土地范围内,存留有被告占建或堆积的“铁棚屋”一间(合计面积约300平方米左右)及大批废某,另外,被告还安装了铁门及铁丝网堵住大路出入,占据了原告独立租用的土地面积中的约五分之三的面积,为此,原告曾数某反复口头通知,要求被告清运上述“铁棚屋”及废某,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后来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回复:因双方在2010年11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有很多不完整的条文,而原告在被告多次的通知下都不愿意来进一步协商具体的条文规定,因此在双方未明确具体界址等问题之前,不允许原告私自出租所谓分割为原告的部分土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目的,原告因违约赔偿了12万元违约金给廖敬锋,且2010年一年支付给南江村X村民的租金x元,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12万元及租金损失x元(合计x元)给原告;2、被告排除其在原告独立租用的土地面积范围内占建或堆积的“铁棚屋”、废某,及安装的铁门和铁丝网等妨碍物;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租赁土地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原、被告承租南江村X村民黄某广等人土地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协议将土地分为前、后两部分,分别由原、被告独立租用的事实;
4、通知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没有将堆积物搬走,妨碍原告出租场地的事实;
5、声某、复涵、要约函各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函件后,明确表示故意妨碍原告出租土地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2万元的事实;
7、相片七张,证实被告在属于原告独立租用的土地范围内故意堆放堆积物的事实。
被告冯某答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被告违约不是事实,双方租用土地是事实,当时是为了合租征地办厂,但后来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土地分成前后两部分使用,但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界址,也没有附有任何指示图,协议书分割、移交具体时间也没有约定,只是作了一个大概的划分,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树某、堆放的物品也没有作出约定,双方没有分清楚各自的财产,更何况还有证人黄某X证言可以作证,2010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后,本来约定第二天再具体分清楚土地界址及有关财物,但原告没有来。后来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都不愿意来,所以被告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原告知道土地没有明确分割前就出租土地给他人,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上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有违约的事实,但也不是12万元,其违约金损失应是6万元,其租金损失也应由自己承担一部分,不管其损失多少,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2011年11月30日的界址确认书是对前一个协议书作出补充及重新确定,2011年11月30日的收款条中也注明在东面部分的树某还是归双方所有,铁棚屋在分割前已经建在土地上。原告将土地出租给廖敬锋,在2011年4月2日发通知给被告之前,被告是不清楚的。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回复声某,原告在2011年3月1日与廖敬锋签订协议,同年3月4日收取定金,同年3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但其在同年4月2日才发通知给被告,被告同年4月9日回复的声某主要是说明双方对财产还没有分清楚。原告与廖敬锋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原告称廖敬锋租赁的土地是用于办厂的,变更土地的用途必须经政府部门的同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廖敬锋签订的协议无效。从收取定金到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过短,不符合常理,其是有意起诉被告侵权或者违约,(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里的事实是原告炮制的,而且现在被告已经拆除土地上的堆积物,原告的损失不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11月1日租赁土地合同复印件二份,证实双方签订承租合同;
2、界址确认书及四至界址图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0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完善,具体界址没有完善,也没有确定移交时间,于2011年11月30日再次在现场确认;
3、2010年11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界址,也没有确定移交时间;
4、2009年9月15日合资征地办厂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约定办厂的事实;
5、2011年11月3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4060元,同时证实原有东面的树某归双方共有,2011年11月30日双方才结算清楚相关费用;
6、2010年11月1日协议书(手写)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投资的旧某材、旧某皮网等归被告所有;
7、合资征地办厂(手写)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当时投资的具体情况;
8、付款凭证复印件六张,证实双方共同办厂的投资、开支;
9、现金支出凭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共同办厂的投资、开支;
10、电子磅码单复印件八张,证实办厂的材料在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由双方共同购买的;
11、黄某某与冯某签第一次协议内容经过(手写)复印件一份,证实签订协议的事实;
12、2011年12月20日第二次分地情况(手写)复印件一份,证实原来2010年11月1日签的协议书里的界址没有明确;
13、2011年4月9日声某一份,证实被告认为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完整,需要进一步的划分;
14、证人黄某X证言,证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冯某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协议书的有关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二份;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违约,也不能证实其有12万元的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没有效力。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1月1日,原告黄某某、被告冯某与贵港市X村民黄某广等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贵港市X村民黄某广等人出租土地共18.6亩给原、被告共同使用;承租期间原、被告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出租权等内容;在租赁合同上,原告签上其妻子梁泽婵的名字,被告签上其儿子李海峰的名字,但梁泽婵、李海峰并不知情。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资征地办厂协议书,协议约定用承租的上述土地建房开厂,因办厂需要在承租地内建立了“铁棚屋”、购买了旧某料,安装了铁门和铁丝网。后来因在经营过程中,两人产生矛盾,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不同的《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双方租赁的上述土地分为前后两部分,原告分得前面部分(从志奋至木广),被告分得后面部分(从汉标至十三、启勇),其中“志奋”、“木广”、“汉标”、“十三”、“启勇”为出租土地农户的名字。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将双方投资的旧某材(旧某瓦、旧某、木料等)由被告买断,被告支付人民币4060元给原告。第一份分地的“协议书”上没有明确具体界址的条款,据本院现场勘查当时土地上没有任何界标或其他标志物可分清原、被告独立租用土地的界线,“协议书”上的内容只是一个大概的划分。2011年4月2日,原告出具“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在7天内清运其占建或堆积的“铁棚屋”、废某,及安装的铁门和铁丝网等妨碍物。2011年4月9日,被告出具“声某”给原告,声某内容:“因2010年11月1日订立‘协议书’有许多不完整的条文,在双方未具体明确细则之前,任何一方无权私自出租。”2011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入口前张贴“此土地权属有争议,任何人不得租用”。2011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具送“要约函”给被告,要被告在2011年5月15日前对“不完整条文”作出书面解释,否则视为被告违约。2011年11月30日,在贵港市X村民(包括出租土地的部分农户)的见证、参与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界址确认书和四至界址图,重新明确了原、被告独自租用的土地详细界址和有关物品、地上建筑物、旧某材等财产的划分。原、被告分割的土地上也有了具体的水泥界标区分界线,2011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了其重大的损失,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廖敬锋订立了“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与被告分割出归原告独自租用的土地另行出租给廖敬锋租用。协议签订后即2011年3月4日,廖敬锋即向原告支付了定金6万元,原告在收取廖敬锋的定金后,未能按协议在约定的日期2011年3月7日前清理并运走出租土地场地内的堆积物,同年3月13日,原告和廖敬锋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因原告违约须按租赁协议条款的约定双倍赔偿给廖敬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12万元。2011年6月9日,因原告欠廖敬锋11万元的违约金未偿还,被廖敬锋诉至本院,201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黄某某返还廖敬锋定金11万元。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应包括合同的标的、数某、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主要条款,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分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对各自承租土地的范围、界线未做明确的约定,导致双方对协议书内容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的真正目的,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未生效,对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界址确认书和四至界址图后,明确了双方分租土地的界址,对于分割属于双方土地上的附着物等财产也有了具体的划分,至此,原、被告分租土地的“协议书”才生效,因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生效之时,即与第三人廖敬锋签订《租赁协议》,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并无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x元,因原、被告双方直至2011年11月30日才达成新的协议,对原来签订的协议进行补充和完善,在此之前所承租贵港市X村民黄某广等人土地由原、被告共同承租,租金应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贵港市X村民黄某广等人支付了租金x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在原告独立租用的土地面积范围内占建或堆积的“铁棚屋”、废某,及安装的铁门和铁丝网等妨碍物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方也明确表示愿意拆除、运走在原告承租土地范围内的废某,占建的“铁棚屋”、安装的铁门和铁丝网等妨碍物,但要求给予适当的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拆除、清运其占建或堆积在原告黄某某独立租用土地上的“铁棚屋”、废某、铁门及铁丝网等一切妨碍物;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