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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陈某、平安人寿保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平安人寿的代理人琚某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安人寿出具的编号为(略)人身保险投保书载明:“投保人姓名张某乙,性别男,出生日期1969年10月26日,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为x(略)XXXX,婚姻状况已婚,常住住址为广西南宁市XX路南一里XX园X单元XXX房,工作单位XX公司南宁分公司,职务专家分析师,职业证券投资顾问,是被保险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姓名陈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73年9月4日,是被保险人的妻子,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x。投保事项:主险智富人生终身寿险04B款,基本保险金额5万,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终身,预交保险费2000元。交费频次为年交,首期交费方式为银行转账。”该投保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均署名“张某乙2007年3月20日”,业务员签名处署名“陈某”,初审人为黄某,初审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张某乙提交其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用于证实前述保险合同的保费一直由其支付。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2005年6月制作的《投保提示》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署名“张某乙”。2007年4月3日,平安人寿出具的保险单回执有投保人张某乙的签字,其确认收到该公司送达的个人寿险保险单及人身险保险费发票一份。平安人寿曾对张某乙就投保一事进行电话回访。另查明:张某乙与陈某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截止至庭审之日止,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编号为P(略)寿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从内容来看,涉案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即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张某乙,被保险人亦为张某乙,符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另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张某乙认为在该份保险合同上签字的不是其本人,购买该份保险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陈某为骗取保金而购买的,故该合同应为无效。而陈某辩称该保险是其替张某乙购买的,合同上的字迹也是由陈某书写,但张某乙系知晓该份合同并且同意购买该保险的,而且张某乙亦按时支付保费,因此该份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首先,张某乙与陈某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直至订立涉案保险合同之时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夫妻之间存在扶养、扶助的权利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对于正常、合理的生活开支所进行的处分行为,夫妻之间应互为法定代理。妻子为丈夫购买保险,该行为亦符合常理。而结合张某乙提交的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用于证实该寿险合同的保费均由其自行交纳的事实,恰好说明张某乙在签订了寿险合同后亦依约履行如期交纳保费的义务,张某乙的交费行为证实其对于自己购买了寿险一事是知情的。另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向投保人进行的电话回访中亦明确的询问过张某乙是否知晓并同意购买寿险、是否了解该寿险产品的内容等问题,张某乙作为一名身体健康、思路清晰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前述问题的回答均是肯定的,这足以证实张某乙在签订涉案寿险合同时应当是知晓陈某的代签行为,并且对此是持同意态度的。综合上述理由,张某乙、陈某及平安人寿三方签订的编号为P(略)寿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张某乙要求确认该寿险合同无效并要求平安人寿返还保费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黄某作为保单初审人,其仅对保单的内容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其与张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某乙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黄某存在过错,因此张某乙向黄某主张某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请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其费用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乙要求确认保单号为P(略)寿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乙要求陈某、平安人寿、黄某支付5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乙要求陈某、平安人寿、黄某返还保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采信上袒护三被上诉人,对张某乙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故意作出不利于张某乙的增删与篡改。2、一审判决对陈某和平安人寿辩称内容的引用有意作出了一些对其有利而对张某乙不利、歪曲事实的增删,对其中的虚假陈某不做任何核实以及法律责任追究,随意加以采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张某乙的合法权益。4、一审判决超审限,从立案到审结送达耗时近10个月,主办法官渎职。5、在购买讼争的保险时张某乙只知道陈某为自己购买了保险,并不知道这份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录音中张某乙的回答也是受到陈某的唆使而回答的,不是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保险单上填写的张某乙的个人资料全部是虚假的,合同的保险金额未经张某乙同意并认可。缴纳的保险费也是陈某先行支付后再使用张某乙的信用卡通过恶意透支信用卡不还的方式将其代张某乙缴纳的保险费转嫁给张某乙。一审判决认为陈某作为张某乙的妻子为张某乙购买人身保险符合常理,但张某乙认为购买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不符合常理。张某乙为主张某乙保险合同无效而花费了交通费、差某、误工费、食宿费数万元,应由三名被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该保险合同使张某乙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合同无效,判令陈某、平安人寿、黄某赔偿损失5万元,判决平安人寿退还保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陈某原是平安人寿的业务员,张某乙是其丈夫,为张某乙购买保险是为了完成任务,保费都是陈某出的。该保险从2007年购买,2009年就没有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失效,现张某乙却提出陈某为其购买保险是有谋杀倾向,是没有依据的。张某乙称一审法院法官为陈某、平安人寿、黄某作辩论,根本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妻子为丈夫购买保险天经地义,也是为了买一份保障,当时买的时候张某乙也是知道并同意的,只是多年后陈某与张某乙闹离婚,张某乙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本合同的保险费并不多,可张某乙主张某乙偿的请求太多,本合同是投资回报型的险种,如果想退单,向平安人寿申请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要求平安人寿赔偿。

被上诉人平安人寿辩称:陈某所说的是事实。保险公司对保单只是书面审查,平安人寿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保险合同投保必要条件,保险合同就订立了。根据平安人寿的特别要求,为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平安人寿还有业务回访员打电话给张某乙,张某乙也明确答复其收到保单,也明确认可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平安人寿还告知张某乙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不认可合同,可以全额退款,当时张某乙的回答都是了解、都认可,后还通过信用卡缴纳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无任何瑕疵。后来张某乙与陈某夫妻关系不合,张某乙致电平安人寿说保险合同有严重的道德风险,担心其被谋杀,平安人寿的接待人员告知其可以退保,并告知其如何办理,张某乙也同意了,过了几天又致电平安人寿说不退保,要起诉平安人寿,张某乙是拒绝通过合理的途径解决问题,因此才有了本案的诉讼。平安人寿二审时提交的邮件往来清单,证明此前平安人寿与张某乙有过多次交涉,张某乙不仅不接受,还对平安人寿的工作人员破口大骂,平安人寿认为张某乙不应以极端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平安人寿已尽应尽义务,没有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陈某、平安人寿、黄某是否应赔偿张某乙的经济损失3、平安人寿是否应退还保险费给张某乙

二审中,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张某乙所有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2008年10月账单明细,欲证明其信用卡于2008年10月5、6、7日连续异地(南宁)取款100元、2000元、2000元及张某乙于2008年10月8日挂失该信用卡的事实。2、张某乙所有的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2008年5月至9月账单明细,其中2008年5月17日扣收滞纳金43.44元,5月22日通过南宁ATM机转账至该账户600元,银行结算扣除利息161.76元,5月29日南宁网点还款1000元,6月4日南宁市望州岭医院消费385元、453元,6月16日南宁ATM机转账至该账户1000元,6月22日银行结算扣除利息104.17元,6月23日南宁网点还款2800元,南宁ATM机取现2000元,银行收取取现手续费10元,7月22日银行结算扣除利息96.56元,7月31日南宁ATM机取现1000元,银行收取取现手续费5元,8月7日南宁工行ATM机取现1000元,银行收取取现手续费5元,8月10日南宁ATM机取现1500元,银行收取取现手续费7.5元,8月22日银行结算扣除利息122.29元,银行扣收滞纳金34.36元,9月1日南宁网点还款1000元,9月14日南宁网点还款4100元,9月15日上海网点还款6000元,9月17日上海联华超市消费20.26元,9月18日上海联华超市消费40.41元,9月20日上海第一八佰半有限公司消费15元,9月22日银行结算扣除利息56.50元。欲证明其信用卡被陈某使用并通过恶意透支信用卡不还的方式将其代张某乙缴纳的保险费转嫁给张某乙。3、张某乙往返南宁与上海的四张某乙机票合计4510元,火车票二张某乙计10元,汽车票二十张某乙计231元,餐饮票二张某乙计236元,住宿费发票二张某乙计1350元,特快专递收据一张20元,以上合计6357元。

对于上述证据,陈某不予质证。

平安人寿的质证意见是:张某乙提交的发票有些没有日期,有些是2010年发生的费用,没有时效性,对于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这些费用也不应由平安人寿来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只能证明张某乙名下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发生过账单明细上的交易以及张某乙进行了挂失,以上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信用卡是否是张某乙用来缴纳保险费的信用卡也没有相关说明,领取的4100元是何用途也没有记载,因此,证据1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账单上的明细有在南宁还款也有在上海还款,有在南宁就医,在上海消费,在南宁取现,这些款项的金额最大一笔是2000元,最小一笔15元,因该信用卡账单明细并没有记载实际持卡人,不能证明张某乙主张某乙该卡由陈某持有并恶意透支不还将代缴保险费转嫁给张某乙。关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某乙与陈某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讼争保单号P(略)保险合同险种为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保险责任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根据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一直由陈某缴纳,并缴纳了两期,每期2000元,合计4000元,庭审中,张某乙对保费由陈某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主张某乙某所缴纳的保费是张某乙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平安人寿退回保险费后这笔钱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平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中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约定,因此必须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平安人寿提供的证据电话回访录音中并没有明示张某乙讼争的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平安人寿征得被保险人张某乙的同意而签订该合同,综合在庭审中陈某自认该合同签字是其代张某乙所签,且平安人寿不请求对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的事实,本院认定该保险合同没有征得张某乙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自始无效。关于张某乙主张某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某作为平安人寿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是对保单的内容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由平安人寿直接承担。因此,张某乙主张某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问题。本合同陈某代张某乙缴纳了保险费合计4000元,由于保险合同无效,平安人寿应返还保险费4000元给张某乙。因本案处理的是商事合同纠纷,张某乙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配是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双方就该部分退款应另案解决。关于张某乙主张某乙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张某乙提供了各项开支票据6357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这些费用应由陈某、平安人寿承担的法律依据,这部分开支应认定为张某乙为主张某乙险合同无效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的保单号为P(略)保险合同无效;

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退回上诉人张某乙保险费4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张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张某乙负担2000元,平安人寿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张某乙负担2000元,平安人寿负担4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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