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与2010年3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G-x号金旅牌大客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堤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河南项城市X镇X村X号院的蒋可三当场撞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G-x号金旅牌大客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堤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河南项城市X镇X村X号院的蒋可三当场撞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2010年3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蒋可三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蒋xx、秦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