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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何某某、郭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某某、郭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本金为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8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53‰,由被告郭某某为何某某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何某某仍拖欠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拖欠。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借款及保证担保均是事实,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28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53‰,由被告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6000元及2009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催收借款通知书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某某、郭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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