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告曾在千口吕村X路边上3间房屋中居住,前几年因房屋倒塌,原告搬到被告李某乙家居住,自2009年4月份,被告李某乙将原告从其住处赶走,被告李某甲也拒绝给原告提供住处,致使原告流落街头,后被原告兄弟焦XX接至焦某暂住,二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2009、2010年度赡养费6776.94元,并从2011年2月1日,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另行提供住处,如不提供则每年给付原告租房费用15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每年都尽赡养义务,对老人的赡养费、该拿多少就拿多少,对住房问题,当时已经给父母留下了住房,被告李某甲不提供住房。
被告李某乙辩称,赡养费该拿多少拿多少,当时有2间屋,用于父母轮流住,原告有地方,不同意租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共有3个儿子、1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焦某某配偶已去世,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原告次子、三子。原告曾在千口乡X村安济公路南侧的3间房屋中居住。2009年4月因家庭矛盾,原告搬出被告李某乙家,后被原告之弟焦XX接至焦某暂住,自2009年,被告李某乙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自2010年被告李某甲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2008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3044元、3388.47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丧偶老人,年龄已达75岁,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固定收入,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赡养原告,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来的住房已坍塌,且该处无宅基证,能否重建应当先由有关规划审批部门决定,在新的住处未确定之前,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住房所支出的费用,为保护妇女、老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焦某某2010年度赡养费847.12元(3388.47元÷4人),住房费用200元(800元÷4人)。
二、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焦某某2009年度赡养费761元(3044元÷4人),2010年度赡养费847.12元、住房费用200元(800元÷4人)。
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2011年始,每年2月1日前分别给付原告焦某某住房费用200元及赡养费,赡养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某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