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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10月9日13日10分,被告韦某驾某桂01—x多功能拖拉机在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东站装水泥时,没有注意查看车厢上装水泥工人是否全部下车的情况下,便启动该车行驶过程中,造成装水泥工人何某甲从车上跌落受伤的交通路外事故。宾阳县交警大队以南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救治,住院十五天,实施了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被告韦某已支付医疗费共计7000元,其它费用均未支付。现查明肇事车辆01—x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韦某,该车于2011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1月16日止,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责任保险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某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是:1、医疗费:18964.3元(已支付7000元,尚欠11964.3元);住院误某:83元/天×15天=1245元;护理费:48元/天×15天=720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营养费:40元/天×15天=600元;交通费:920元;2、全休误某:83元/天×90天=7470元;全休护理费:48元/天×90天=4320元;全休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1439.3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1439.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中相关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韦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行驶证、驾某、保险卡,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是韦某,被告韦某为涉案的多功能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险;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的分担;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6—出院通知书、证据7—病历本、证据8—出院小结、证据9—费用清单、证据10—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治疗及支付的费用,共花费的费用是18964.3元;证据11—交通发票,证明因本案事故致使原告发生交通费用共920元;证据12—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证据1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输出的劳务工,在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证据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情况;证据15—工资计算表二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6—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护理部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员护理。

被告韦某辩称:事故发生在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东站台。原告是在进行本职工作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以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归责于被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被告没有丝毫侵害原告的行为。被告按正常装车作业程序进行,没有违反任何某甲定,车装完后,被告即开动车慢慢行驶离开装车台,原告的伤是由于原告违反安全作业规定,在装满货的车上逗留,而且在行驶的车上冒险跳下来,以致受伤,为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是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其在执行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的受伤负责。在原告与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某条中表明,用工方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应该按《劳动合同》得到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2—宾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从事公司工作。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何某甲是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祥达公司指定的地点从事公司指定的工作,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该属于工伤,应由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交通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而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妥的;按照强制险的条例规定,本案中何某甲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第某人;原告出于主观意愿的跳车行为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行为在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之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围;二、被告韦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属于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户籍证明、证据3—行驶证、驾某、保险卡、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6—出院通知书、证据7—病历本、证据8—出院小结、证据9—费用清单、证据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对事故负责,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10—收费票据,二被告对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黎塘大龙黄某宜骨伤科诊室收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非正规性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交通发票,被告韦某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对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火车票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吻合,而包车费的收据形式,非正规票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火车票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为了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包车费收据,因是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公交车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2—收入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5—工资计算表,被告韦某有异议,该两份证据都是证明原告的收入,但两份证据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劳动合同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4,可以证明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客观存在,而且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劳务派遣,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6—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护理部证明,被告韦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而被告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对被告韦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据2—宾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韦某驾某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东站台装水泥时,没有注意查看车厢上装水泥工作人员是否全部下车的情况下,便启动该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装水泥工人何某甲从车上跌落受伤的交通路外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何某甲被送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至2011年10月2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2011年11月14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某驾某在肇事地段装水泥时没有注意查看车厢上装水泥工人是否全部下车的情况下便启动车辆行驶,其交通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7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意见不一致,原告索赔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何某甲为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被派遣至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水泥装卸工作。被告韦某系桂01—x多功能拖拉机车的车主,被告韦某于2011年1月17日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限至2012年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在道路以外发生,系道路外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对本案的事故作出了认定,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韦某没有查看车厢上装水泥工人是否全部下车的情况下,便启动车辆行驶,致使何某甲从车上跌落受伤。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也做出了认定,韦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何某甲无事故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于何某甲是从车上跌落受伤,应为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肇事车辆上,应为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损失如何某甲定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有票据为证的数额是18934.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欠11934.3元。(二)误某:因原告提供两份证明收入的证据在数额上有出入,未能明确的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为此,结合原告为南宁市祥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被派遣至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水泥装卸工作的工作性质,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2169元÷365天=60.74元/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误某数额为60.74元/天×15天=911.1元;原告主张全休误某: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支持的数额是:60.74元/天×90天=5466.6元,误某共计6377.7元。(三)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有医院证明为证,由其妻子护理也符合情理,原告妻子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故原告主张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全休护理费432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600元和全休营养费3600元,因无医院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232元。

二、被告韦某赔偿原告何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志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恒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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