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宁市某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市某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并经法庭允许后离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市某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持有号码为x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7,669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27日,到期日为2009年8月31日,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无锡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该汇票出票后,经无锡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原告、海宁市某轻纺织物有限责任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现由原告持有。2009年9月7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退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7,669元及利息(以27,6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各1份。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支付票据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还表示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某针织有限公司票据款27,669元;
二、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宁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利息(以27,6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7元,减半收取计24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据。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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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