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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白某某与周某戊、周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浦发金融中心X层。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白某某诉被告周某戊、周某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原告靳某丁、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白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17时20分,靳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线21KM+800M处,与同向停驶周某己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摩托车损坏,靳某甲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己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戊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6元。

被告周某戊辩称,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认定周某戊无异议,周某己是周某戊雇佣的司机,周某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周某戊自愿承担。周某戊所有的即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周某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20%的比例有周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戊共支付原告x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抵扣或返还。

被告周某己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是商业险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投保人可向我公司进行索赔,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7时20分,靳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线21KM+800M处,与同向停驶由周某己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摩托车损坏,靳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靳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靳某甲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脑肿胀,多发肋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79元、门诊费200元。2010年1月10日靳某甲转往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褥疮等,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x.16元,门诊费837.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复查。靳某甲在辛店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因治疗褥疮外购药花费1280元。

2010年6月3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靳某甲的损伤和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靳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行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目前靳某甲四肢瘫痪,其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靳某甲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靳某甲支付鉴定费810元。

2010年3月15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靳某甲的两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375元。支付估价鉴定费18元。

靳某甲长女靳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靳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赵某某系靳某甲之妻;靳某丁、白某某系靳某甲之父、之母。靳某丁、白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5人。

靳某甲提供新郑市高科建材厂证明,拟证明靳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请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单。

靳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

周某戊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周某己是周某戊雇佣的司机。周某戊为豫x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2日零时至2010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戊向靳某甲支付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行驶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周某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放弃。靳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周某己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从而导致发生本次事故,造成靳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己系周某戊雇佣的司机,周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周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靳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x.55元。靳某甲主张按其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7天,为5145.64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二人护理,从事故发生时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97天,为x.64元;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靳某甲要求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参照上述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和靳某甲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0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合计为x元(x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97天,为295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197天,为19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靳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某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交通费根据靳某甲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810元。车损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375元为准,评估费为18元。靳某乙、靳某丙系靳某甲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靳某丁、白某某因无其他生活来源,且两人年龄已七十多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靳某乙依法计算1年,靳某丙依法计算7年,靳某丁依法计算8年,白某某依法计算7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以上合计x.8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周某戊为豫x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甲财产损失375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白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83元(x.83元-x元),应当由周某戊向靳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24元。被告周某戊所有的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该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x.24元;鉴于被告周某戊已支付原告损失x元,且要求返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丁、白某某、靳某乙、靳某丙赔偿金x.24元,支付被告周某戊已先行垫付的赔偿金x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原告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丁、白某某、靳某乙、靳某丙支付赔偿金x.24元,向被告周某戊支付先行垫付的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白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丁、白某某、靳某乙、靳某丙损失x.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周某戊先行垫付的赔偿金x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靳某甲、赵某某、靳某丁、白某某、靳某乙、靳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6945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219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370元,被告周某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白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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