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任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业主。原告受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未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783.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辩称,第一,由于市政建造中环线,导致小区面积缩小。第二,开发商承诺的绿化及健身场所未能建成。第三,被告大楼底层为门面房,业主将承重墙敲掉,造成大楼安全隐患。第四,原告将小区北门封掉,导致被告进入不便。第五,原告对停车费账目未予公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物价局审核表。3、催讨挂号信凭证。4、房地产登记册。5、整改通知书。经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函。2、照片。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已经恢复。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的业主。原告受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居住小区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管理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两次续约,服务期限分别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2008年4月20日至前期物业管理结束止。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99.41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45元,被告自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时,聘请“上海大闻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部”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由于该物业部不符合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需为独立物业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上海大闻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部”的基础上,成立了“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小区交房至今,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上述小区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目前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两份合同已履行届满,第三份合同正在履行之中,该公司至今仍在小区内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故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的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被告提出小区面积缩小、开发商未按承诺建设公共设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对违章拆除承重墙问题,原告已尽义务,且已恢复,被告若认为需要重新检测房屋质量,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至于北门问题,被告可向原告、居委会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予以解决。对公布账目问题,被告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99.41平方米计,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4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