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27岁,系王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56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私自将原告一棵桐树出售,经镇政府确认该树系我所有。后找被告索要树木款,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桐树款23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树生长地属水泉村的土地,不属于桐树凹村,原告无权和我打这场官司,镇政府确权书证据不足,无人证明树是原告所栽,我认为处理结果不对,目前我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支持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下旬,被告王某丙带人到南沟水泉机井处伐桐树一棵,以1500元价格卖给孟庄村一个带锯加工厂,后与原告王某甲发生纠纷。2008年4月30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城政【2008】X号文件确认该棵桐树为原告王某甲家所有。王某丙不服,申请复议,孟津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城政【2008】X号确权意见。王某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城政【2008】X号确权文件,后又于2009年9月1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树木权属产生纠纷,经政府确认为原告所有,经复议维持原确权意见,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故本院应认定原告王某甲对争执的桐树拥有所有权。被告将原告的桐树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树木卖出价是1500元,原告称价值2300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王某甲1500元,若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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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杨向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