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丙系赵某甲姑姑,系争房屋常熟路X弄某号原系赵某丙母亲(赵某甲的祖母)承租的公房。赵某甲户籍于1996年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迁入常熟路X弄某号。赵某丙母亲于2006年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某丙。赵某甲结婚后搬入万航渡路X弄某号X室居住,赵某甲父母居住在常熟路X弄某号至今。
2010年2月,赵某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赵某甲对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又查,万航渡路X弄某号X室房屋系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单位于1989年分配的公房,面积14.3平方米,当时分配人员为赵某乙。1996年因家庭三人(赵某甲及父母)居住困难,单位又增配赵某乙梅陇十一村某号X室房屋一套,面积33.46平方米。2001年赵某乙将该房屋出售。
再查,1996年5月14日,赵某甲在写给派出所的材料中写明:我原居住于常熟路X弄某号,1994年户口由于种种原因迁出。现由于就业困难及照顾老人,申请将户口迁回常熟路。我从小住在小间直到今日已20多年。大家相安无事,关系尚可。为了防止我户口迁入及祖母一旦发生意外时在住房问题上产生矛盾,特向你们保证,我决不在房屋问题上提出任何要求。避免其他问题矛盾,特此保证。
审理中赵某甲称上述给派出所的承诺是被迫写的,并以赵某甲姑姑赵某的证言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市X路X弄某号房屋承租人系赵某丙,赵某甲虽于1996年将户籍迁入该处房屋内,但赵某甲父亲在1996年增配房屋时写明住房困难,家庭人口包括了赵某甲。故赵某甲对增配房屋梅陇十一村某号X室享有权利。赵某甲已享受了福利分房。虽然增配的房屋被其父出售,但不能改变赵某甲已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现赵某甲也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赵某甲并不享有同住人的权利,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赵某甲辩称缺乏依据。赵某丙诉请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赵某甲对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判决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曾长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6年其户籍经祖母同意重新报入,因为结婚才于2003年搬入万航渡路房屋居住,其父亲住在系争房屋等于其居住,派出所材料中的承诺书系被迫所写,故其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而赵某丙也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赵某丙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赵某丙辩称,1989年赵某甲的父亲分配到万航渡路房屋后,赵某甲便搬出了系争房屋,赵某甲一家先后分得两套公房,根据有关规定,赵某甲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使用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丙的母亲于2005年去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赵某丙表示,考虑到亲情,其承诺今后不要求赵某甲父母迁出系争房屋现住部位并自愿在赵某甲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后补偿赵某甲1万元。
本院认为,万航渡路房屋原系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单位于1989年分配所得,1996年因赵某甲及其父母居住困难,获得了增配的梅陇十一村房屋,之后赵某甲父亲将赵某甲应享有权利的上述住房予以处分,赵某甲婚后长期居住在万航渡路房屋,其父母则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审法院综合赵某甲已经享受福利分房且原先居住并不困难,以及多年不居住在系争房屋等情况,认定赵某甲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尚属合理。赵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赵某丙自愿就补偿赵某甲等问题作出承诺,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丙于赵某甲将户籍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甲人民币1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徐江
书记员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