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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因与被告常某、连某、连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常某(又名常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武某因与被告常某、连某、连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连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武某于2012年2月2日撤回对被告连某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9年9月5日、11月30日,被告常某、连某、连某辉因合伙经营粉条买卖业务,以单价2元/斤的价格分两次赊购原告武某粉条37.475吨,总价款计149900元,被告常某为此出具了收货凭证。后经催要,被告常某、连某、连某辉支付了20000元,下余129900元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某、连某、连某辉连某偿付粉条款129900元及滞纳金。

被告常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连某辩称:原告武某所诉不实。本人未与他人合伙经营粉条买卖业务,也没有赊购过原告武某粉条,故不应负清偿责任。

原告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武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收货凭证,证明被告常某收到原告武某粉条12.355吨、25.12吨;3、被告连某证明,录音证据(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常某、连某赊购原告武某粉条37.475吨,总价款计149900元,已付20000元,下余129900元,被告常某、连某应负连某清偿责任。

被告常某、连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武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连某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武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连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显示买方为被告常某,被告连某仅为双方的介绍人而非购买人,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5日、11月30日,被告常某经被告连某介绍,以单价2元/斤的价格分两次赊购原告武某粉条12.355吨、25.12吨,总价款计149900元,后支付了20000元,下余1299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常某出具的收货凭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常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常某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全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武某要求被告连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之主张,依据被告连某出具的证明(由原告武某提供),被告连某系双方买卖交易的介绍人而非购买人,本案实际收货人和购买人应为被告常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粉条款129900元。

二、被告连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常某承担,暂由原告武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由被告常某支付原告武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审判员:王云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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