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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女。

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男。

被告邹××,女。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勇,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与被告贺××、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贺××、邹××的委托代理人彭勇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8时45分,被告贺××驾驶属被告邹××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其腰部功能障碍,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贺××、邹××连带赔偿医疗费7,0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900元、衣物和电动自行车损失1,363元、交通费1,150元、残疾器具费16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贺××已支付的10,6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其82,586.37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贺××、邹××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具体金额也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此外,被告贺××已支付原告费用10,6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8时45分,被告贺××驾驶属被告邹××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原告腰部功能障碍,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且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发生医疗费6,819.37元(已扣除膳食费182元),被告贺××已支付原告费用10,600元。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器具费16元。另原告为此事故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购买交通卡形式和支付出租车费用去交通费1,150元。原告对物品损失提供了其购买鞋子的发票和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于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月31日在凉城自来水抄表代办服务社工作,因交通事故扣除3,900元,2010年1月4日至同年4月30日在上海国英良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3,000元的证明。被告贺××、邹××在审理中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鞋子在本次事故中被撞坏,但损坏程度不清楚。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误工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鞋子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和车主邹××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据此,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发生医疗费6,819.37元(已扣除膳食费182元),被告贺××已支付原告费用10,600元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器具费16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为此事故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误工损失证据证明,被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损害后果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45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原告损害的后果、责任及有关赔偿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依据本案事故被告贺××、邹××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和鞋子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5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其伤势较重,并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贺××、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佘××医疗费6,8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300.6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器具费1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鞋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损失500元;

二、被告贺××、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营养费1,299.37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第二项,扣除被告贺××已付的费用10,600元,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款项后于三日应内退还被告贺××2,70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65元,减半收取932.33元,由被告贺××、邹××负担9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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