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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诉新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住所地:新密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密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乙不服被告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撤销行为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孟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某,第三人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2日,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以周某戊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事实不清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原告周某乙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撤销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早上,第三人周某戊在原告家大门前建化粪池,原告前去阻止,第三人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轻微伤。后经被告调查处理,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了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戊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0日以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又对周某戊作出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戊经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后周某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法院重审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原告得知后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撤销决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9年8月31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2009年11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2011年7月12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复印件;4、2011年10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郑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5、2009年3月18日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新密市中医院出具的周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新密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对曲梁派出所办理的周某戊殴打他人一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在认定周某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时事实不清,后经审查、研究,报请领导审批后,新密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该撤销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正确,且经郑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关于周某戊殴打他人一案”的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其中主要证据有:1、2009年4月12日曲梁派出所对周某戊作的询问笔录;2、2009年3月7日曲梁派出所对周某乙作的询问笔录;3、2009年3月5日曲梁乡派出所对周某乙之妻姜××作的询问笔录;4、2009年4月3日曲梁派出所对证人周××作的询问笔录;5、2009年3月18日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以上列证据证明周某戊殴打周某乙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正确。6、2011年7月1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7、2011年7月12日新密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呈请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以上所列证据证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是经过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研究,报请领导审批后作出的,该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辩称:1、周某戊没有殴打周某乙,被告原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戊殴打周某乙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事实不清。2、周某乙说周某戊打他,其两次笔录不一样,且和其爱人笔录相矛盾,证明他所说的是谎言。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周某戊提供证据有:1、2011年8月11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曲梁法庭周某乙诉周某戊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某乙说被周某戊殴打他的话相矛盾、不真实。2、周某村主任周××的书面证言;3、周某村委会出具的担保书。用该两份证据以证明周某戊打周某乙不属实,第三人周某戊是在村委会和曲梁派出所的哄某、诱导和反复做工作的情况下,为了平息事件,为了社会和谐稳定,才去接受派出所询问,并非“投案自首”或是自愿去的。

上列被告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询问笔录恰好能够证明周某戊殴打周某乙的事实存在。法医鉴定已经证明周某乙为轻微伤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自己的询问笔录不真实,没有说投案自首,也没有殴打周某乙,是在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胁迫、哄某、诱导下去的刘寨派出所、自己根本没有在笔录中签名捺指印。周某乙及其妻姜××的笔录中所述打架事实相互矛盾,根本不一致,证明都在说谎话。对组长周××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民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是假话,因为原告诊断为脑震荡,不可能完全记得事发当时的情况,和其妻的口述有出入也属于正常。周××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事发当时他不在现场,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充分说明是在作伪证。对于村委会的担保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原告未当庭出示质证。

证人周××出庭作证时,对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陈述为:当时因周某戊要干活、周某乙阻挡不让干,二人就相互推了两下,我就制止他们,我又去制止两个妇女时,我是听到周某乙喊“打人了!”,我一扭脸看到周某乙已经倒在地上了,我没有看见谁打谁,不知道周某乙咋倒在地上的。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郑公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公(新密)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周某乙及其妻子姜××、周某戊、周××的询问笔录、“呈请撤销行政处罚报告书”第三人提供的曲梁法庭周某乙诉周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周××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乙与第三人周某戊属同胞兄弟关系。2009年3月5日早上,第三人周某戊因建化粪池与周某乙发生纠纷,周某乙叫组长周××到场处理,双方发生争执后,周某乙倒在地上称周某戊打他了,遂拨打120并入住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立案调查处理后,于2009年4月12日以周某戊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拘留5天的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执行完毕。周某戊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以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31日又对周某戊作出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戊拘留5天,罚款200元。周某戊经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戊不服,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维持该X号处罚决定书,后周某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后周某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某乙得知后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责令被告60日内依法履行法律职责的决定。被告新密市公安局对该治安处罚案件正在调查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密市公安局2011年7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密公(曲)决字【2009】第X号的决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经其内部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审查,认为“新密公(曲)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第(一)项“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规定,作出的行政撤销行为。为此,本案审理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点为:审查周某戊殴打周某乙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或是否事实不清作为焦点。被告提供事发当时在场人的四份询问笔录和组长周××的出庭作证笔录,应作为查明事实来源的主要证据;对当时打架情况,周某乙笔录中描述:“我就上去夺他的工具,不让他盖,结果周某戊用拳头一拳打在我头上,当时我头一晕就倒在地上了,后来周某戊还用脚朝我身上乱跺了几下”。周某乙在2011年8月11日曲梁法庭民事庭审笔录中对打架情况的描述:“我和他面对面站着”,“周某戊一拳就打在我的脑后右侧,我头一晕就倒在地上啥也不知道了”。对于周某戊有没有踢我和跺我,我昏迷记不清了”。姜××笔录中描述:“我看见周某戊用拳头照着周某乙上身打了一拳”。周某戊笔录中描述:“周某乙用手拉我,夺我手中的泥灰桶,我当时就甩了一下胳膊,结果把他甩倒在地上”;周××笔录中描述:“周某戊用手推了周某乙上身两下,后来我听到周某乙在哭,我转脸一看周某乙躺在地上,周某乙怎么倒地,我不清楚。”;周××出庭作证陈述,他们二人互相推了两下,没看见谁打谁了,不知道周某乙咋倒在地上了。甄别对照四人的陈述情况可以看出,对当时打架情节、被打部位,互相矛盾,不相一致,不能形成事实链条,存在事实不清;被告内部监督、自查自纠,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原则。为此,应认定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和规章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朱勇军

审判员孙彦彬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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