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机关。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漯河市XX机关(以下简称XX机关)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机关诉称:我单位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5月15日,毛XX驾驶我单位的豫x号车在漯河市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方司机毛XX负全责。因原告及时救治伤者,并积极购买礼品看望,促使其稍有好转便出院(仅住院4天),花医疗费1084元,这也是为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本案三责车豫x号车是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到许昌连锁店修理,修理费x元,我单位豫x号车修理费29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毛XX赔偿伤者医疗费10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包括出院后误工费、营养费等2000元,合计3084元,赔偿对方车损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单位各项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属实。2009年5月15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受伤,两车损坏属实。对原告豫x号车损2900元无异议,但该车非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更不存在其修理部位和价格由被告确定;本案三责车豫x也并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到XX连锁店修车,我们只是知道该三责车去许昌修理;该三责车的一份修理费票据1600元与本案无关,因该份票据与实际修车单位不符,不应支持。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仅撞住了三责车的左侧大灯,但维修清单中显示更换2个大灯,所以更换右侧大灯不具合理性,叶子板没有达到更换的条件,没有更换的必要。右雾灯更换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不应支持。工时费4000元过高,应核定为800元。因XX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实际修复的工时费只有800元,因为事故发生在晚上,本案受伤人员住院时间应确定为3天而非4天,其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应为3天。结合受伤人员的诊断证明为软组织损伤,不应计算营养费,出院证记载为痊愈,不应存在继续治疗费,本案原告多赔偿的部分系自愿行为。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所有权为原告XX机关,该车于2008年8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损险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有效期至2009年8月22日。2009年5月19日22时许,毛XX驾驶豫x号车沿辽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步青云门前撞住路上行人周XX后,又撞上停在路上王XX的豫x号轿车,造成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勘查出具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王XX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1、毛XX承担自己修车费用;2、毛XX承担周XX医疗费,另一次性赔偿周XX误工费、护理费贰仟元整;3、毛XX承担王XX修车费用壹万玖仟陆佰元整。
原告提供的一份周XX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2009年5月19日,出院时间2009年5月22日,医疗费684.39元、门诊花费400元,共计1084.39元。周XX出院证载明:1、病状好转;2、患者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休息调整;2、不适随诊。原告提供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毛XX赔付周x元,毛XX赔付王x元。另周XX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护理人员黄XX工资每月为2000元。
原告提供一份豫x号车修理费票据金额为2900元,原告提供豫x号车在XX汽车修理厂2009年6月8日开具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该车修理费用为x元,维修项目包括大灯2个3560元,前杠1个3600元,冰箱护网1个360元、中网1个360元,高音喇叭1个164元、低音喇叭1个164元、叶子板1个980元、杠铁1个758元、叶子板内衬1个360元、冰箱下护板1个600元、左雾灯1个356元、右雾灯1个356元、喷水壶总成1个480元、前隐形角3个600元、前杠网1个320元、人工费合计4000元、工时费4000元。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险勘查报告下面查勘意见一栏载明:2009年5月19日22时左右,毛XX驾驶标的车沿辽河路自东向西行至平步青云门前撞一行人后又撞在旁边停放的豫x号车上,造成行人受伤,两车损事故,由交警处理,5月20日我公司接到报案,负责标的车定损三责车到许昌修理。
原告另提供一份豫x号车2009年6月9日在荣昌轿车维修中心的修车费用1600元,票号为x。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豫x号撞住豫x号车的左前大灯部位。被告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豫x号车修理的工时费为800元,其它配件价格下浮20%,其上有该修理厂郭凌君的名字。并签有该修理厂公章,该估损单修车协议一栏中第4项内容为:上述协议须经被保险人、修理厂方、保险公司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本院认为:豫x号车所有权为原告XX机关,该车于2008年8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损险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有效期至2009年8月22日。2009年5月19日22时许,毛XX驾驶豫x号车沿辽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平步青云门前撞住路上行人周XX后,又撞上停在路上王XX的豫x号轿车,造成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勘查出具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王XX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1、毛XX承担自己修车费用;2、毛XX承担周XX医疗费,另一次性赔偿周XX误工费、护理费贰仟元整;3、毛XX承担王XX修车费用壹万玖仟陆佰元整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XX机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事故中毛XX承担周XX的医疗费1084.3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周XX及其护理人员黄XX的工资单,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周XX住院4天,对被告称事故发生在晚上不能计算当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应按4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称周XX只是软组织损伤,不应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原告表明因肇事司机对周XX及时救治,积极购买礼品探望促使其病情好转便出院,且周XX的出院证上亦载明其出院情况为:1、病状好转;2、患者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休息调整;2、不适随诊,并无“痊愈出院”的字样,这与原告所述情况较为吻合,说明周XX病情确未痊愈,仍需休息治疗。据此,毛XX赔偿周XX出院后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根据周XX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本院合理支持其出院后1周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理支持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周XX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084.39元、误工费1500元÷30×(4+7)=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30)×4天=266.66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30×4=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7)×10=110元、继续治疗费200元,合计2331.05元,毛XX赔偿周x.39元,多赔付的753.34元属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豫x号车损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豫x号车的维修费用,其中一份票号为x,金额为1600元的发票是由荣昌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与该车实际修车单位XX汽车修理厂不一致,且开具日期在该车在XX汽车修理厂修复的次日,不能证明该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费用1600元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豫x号车被撞部位确为该车左侧大灯处。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更换了左右两侧大灯,更换右侧大灯和右雾灯不具合理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予扣除2136元(1780元+356元)。原告提供该维修清单中工时费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核保单,显示修复豫x号车的工时费为800元,该核保单有修理厂工作人员郭凌君的签名,但没有车主或司机的签名,也无被保险人签名,且该核保单在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结算之前,修车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车方及原告方并不知情,且修车单位仍然收取车方工时费4000元,所以被告方提供的核保单不能证明修复该车的工时费为8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4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的叶子板未达到更换的程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他维修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豫x号车车损x元-1600元-2136元=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XX机关的各项费用为:周XX部分2331.05元、豫x号车车损2900元,豫x号车车损x元,总计x.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XX机关各项费用x.0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机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