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某某,该破产管理人成员(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郑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任某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平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某自1996年随包工队队长王武召到洛阳轴承厂房产处从事小区水电维修,该包工队承揽了房产处部分水电等维修劳务项目。洛轴房产处将劳务报酬按月一次性发给包工队队长,由队长按照雇佣人员的劳务量发放其报酬,洛轴房产处对包工队内部如何发放劳务费报酬无权干涉。此后,2005年10月房产处(1999年该单位名称变更为物业管理公司)解除与包工队的劳务协议。因此,从1999年至2005年之间被告郑某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求补缴各项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由于物业管理公司与包工队解除了劳务协议,包工队所属部分人员留在物业管理公司从事原小区水电维修,以计工形式发放其劳务报酬,即有活就干,干一个活记一个工,物业管理分公司不计考勤,不参与物业公司绩效考核与福利分配,被告没活的时候可以自由支配时间,以按月记工多少来计算劳务报酬。因此在此期间,被告与洛轴物业管理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原告各项请求于法无据。2007年5月30日,物业管理公司所属单位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成立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破产之后所有劳动合同全部解除。破产管理人也仅为临时性组织,成立之后依法由留守人员、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临时人员依法组成,其所有成员与破产管理人没有任某劳动合同,更何谈与被告郑某存在劳动关系呢因此被告请求于法无据。另外,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同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福利、劳动行为已经发生、从属关系已经形成等证据方面进行审查。可是从原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两级法院判决书均可以看出,对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并没有任某审查,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劳动关系事实错误,针对此事原告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05年10月之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各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赔偿金x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1996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并承担滞纳金;4、依法判令原告不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68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当庭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书的形式我们认为不符某法律规定,起诉书的启动程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针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某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围。2、原告的起诉内容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现在所谓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我们认为在程序上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我们接受,合议庭应当采信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本院对郑某诉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郑某于1996年11月到洛阳轴承厂房产处工作等事实该判决书予以认定。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5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2009)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郑某工作到2008年10月底,因对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而被终止工作。2009年9月10日,郑某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4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4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28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96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管理经办机构计算数额为准);三、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查明申请人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元。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郑某与洛阳轴承厂(后因破产,成立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郑某的工作时间等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截止目前原告申诉尚无结果),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但郑某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要求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依据不足。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郑某在仲裁以及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具体的数额,故该诉求郑某可应在相关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后再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被告郑某经济补偿金84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