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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1年5月2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章某与“王某姐”(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镇鸿亮宾馆,由被告人章某望风,“王某姐”窃得该宾馆服务员余康群放在吧台抽屉内的棕黄色背包1个。

2011年5月2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章某与“王某姐”(另案处理)结伙,窜至台州市X镇X路X号林云娥家,由被告人章某望风,“王某姐”入室窃得黑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31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余康群、林云娥的陈述;2、证人A、B、C、D某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调取证据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价格鉴定结论书;8、监控录像;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章某具有部分财物被追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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